(2014)沪二中刑执字第1157号 罪犯兰廷良。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3日作出了(2007)沪一中刑初字第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兰廷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1日以(2010)沪高刑执字第149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兰廷良由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七年。之后,罪犯兰廷良曾于2012年8月22日被减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刑期至2027年5月20日。执行机关上海市提篮桥监狱于2014年6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于2014年7月9日至2014年7月13日对本案依法予以了公示。公示期限内未收到异议。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兰廷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遵守法律法规及罪犯改造行为规范;学习认真,成绩较好;劳动态度端正,积极肯干,完成劳动任务,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认罪书、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明细单等证据证实。 检察机关认为,该罪犯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且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罪犯兰廷良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服从管教,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各项教育活动,取得了较好成绩;在劳动改造中,态度端正,能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本院认为,罪犯兰廷良在服刑期间,受到执行机关表扬、记功,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兰廷良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 (刑期自2010年7月21日始至2026年9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金台 审 判 员 王达民 代理审判员 陆俊琳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严 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