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合铁刑初字第36号 公诉机关合肥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某,男,1979年4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鹿邑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运输假币罪于2014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抓获),同年5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蚌埠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合肥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合铁检刑诉[201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运输假币罪,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丁永忠、被告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合肥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 2014年4月21日11时50分许,被告人金某某携带假币持票进入铁路阜阳站,欲乘坐K1068次旅客列车前往威海。在进站安检处,金某某拒不接受安全检查,执勤民警将其控制后,当场从其身上查获假人民币65 800元(其中面额100元498张,面额50元320张)。案发后,涉案假币已被中国人民银行蚌埠市中心支行依法没收。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王某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提取笔录、假币清点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火车票、刑事摄影件、假人民币没收收据、户籍证明和中国人民银行蚌埠市中心支行货币真伪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明知是假人民币而运输,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运输假币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的运输假币犯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打击犯罪,维护金融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某犯运输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7年4月20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宝智 审 判 员 陈家军 代理审判员 田 坤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范飞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