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刑初字第125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C。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4)1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C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金玉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21日凌晨,被告人郭C伙同郭甲、郭乙、郭丙、郭丁、郭A、郭B(均已判刑)经预谋后,至本区佘山镇辰花公路纳米魔幻城工地,盗割了长105米的电缆线(价值人民币70,980元),后因工地巡逻保安发现而逃逸。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C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上海世茂新体验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世茂工地被盗窃的情况说明,同案证人郭甲、郭乙、郭丙、郭丁、郭A、郭B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江某某、马某、石某某、徐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和发还清单及照片,丈量记录和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C与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郭C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郭C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郭C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郭C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C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曹吉良 人民陪审员 倪顺法 人民陪审员 单国强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慧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