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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合铁刑初字第3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8-12
摘要:(2014)合铁刑初字第38号 公诉机关合肥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凌某某,男,1956年4月19日出生于浙江省江山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公安机关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7月2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2014)合铁刑初字第38号

公诉机关合肥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凌某某,男,1956年4月19日出生于浙江省江山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公安机关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7月2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合肥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合铁检刑诉[201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沈国瑜、被告人凌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合肥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30日晚,被告人凌某某在铁路芜湖北站焊轨基地门卫室值班。21时30分许,铁路合肥货运中心货运员顾某与朋友王某某一起回位于焊轨基地内的办公室修理日光灯。在焊轨基地门卫处,顾某因凌某某久不开门,与其发生争吵,后顾某冲入门卫室朝凌某某右眼击打一拳,凌某某被打后,用菜刀将顾某面部砍伤,致顾颌面部穿透创,面部留有明显瘢痕, 单个瘢痕长度4.5cm以上。经法医鉴定,顾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2013年10月9日,凌某某在江山市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凌某某通过向被害人顾某赔偿经济损失的方式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凌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顾某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工作情况和合肥铁路公安处(合铁)公(技)鉴(法)字[2013]0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凌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凌某某通过向被害人顾某赔偿经济损失的方式取得被害人谅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据此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凌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凌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凌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杨宝智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范飞飞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