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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合铁刑初字第3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8-12
摘要:(2014)合铁刑初字第37号 公诉机关合肥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某,男,1989年5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六安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公安机关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7月2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
(2014)合铁刑初字第37号

公诉机关合肥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某,男,1989年5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六安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公安机关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7月2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合肥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合铁检刑诉[201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沈国瑜、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合肥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6日凌晨2时许,广州东开往合肥的K312次旅客列车运行到九江至宿松区间时,被告人苏某某在8号车厢与旅客何某某因座位发生纠纷进而厮打,厮打中苏某某将何某某的右小指咬伤,致末节缺失。乘警根据被害人报案,赶到案发车厢将苏某某抓获。经法医鉴定,何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苏某某通过向被害人何某某赔偿经济损失的方式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洪某某、王某、孙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和合肥铁路公安处(合铁)公(技)鉴(法)字[2014]0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通过向被害人何某某赔偿经济损失的方式取得被害人谅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苏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杨宝智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范飞飞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