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杨刑初字第72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4]6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7日1时许,被告人罗某某驾驶牌号为沪ACXXXX的小型客车,载着陈某某等四名同事沿本市杨浦区包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市光路附近时,车辆失控撞上包头路西侧人行道上的绿化带,致绿化带和车辆受损。警方接报后至现场处理,2时17分,被告人罗某某接受呼气式酒精测试,呼气式酒精含量值为87mg/100ml。2时30分,被告人罗某某被提取血样,经检验,被告人罗某某在案发当时血液酒精含量值为117mg/100mL,属于醉酒。 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罗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涉案车辆物损为人民币22,964元。 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留在现场等候民警。同年3月10日,罗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至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被取保候审。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丁某某、陈某某、邓某的证言,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驾驶员信息详细记录,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涉案车辆和案发现场照片,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物损评估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确认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罗某某投案自首,提请依法惩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罗某某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罗某某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具体情况均在量刑中综合考虑。为严肃国法,维护道路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庭长 李 敏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吕超 书记员 俞嘉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