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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杨刑初字第71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8-12
摘要:(2014)杨刑初字第71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鸿斌。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4〕6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鸿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2014)杨刑初字第71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鸿斌。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4〕6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鸿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鸿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沈鸿斌携带扳手、螺丝刀和手套翻墙进入本市杨浦区开鲁二村XXX号XXX室天井内,再从天井进入该室。被告人沈鸿斌在室内翻找财物时被回家的胡某某、周某某发现并扭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鸿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某某、周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扣押清单》及扣押的犯罪工具的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沈鸿斌到案后的历次供述及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沈鸿斌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沈鸿斌犯罪未遂,到案后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鸿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对被告人沈鸿斌予以惩处。被告人沈鸿斌犯罪未遂,到案后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鸿斌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9日起至2014年10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庭长 李 敏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吕超 书记员 俞嘉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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