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杨刑初字第71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4〕6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4日7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松潘路XXX号“生鲜超市”购物时,乘收银员孙某某离开收银台之机,窃得孙某某放置在收银台上充电的苹果牌iphone5s手机一部。经估价,上述被窃手机价值人民币3,250元。 2014年6月19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周家牌路XXX号住处被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交出手机,现警方已将该手机发还被害人孙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柴某某、郭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袁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涉案手机的照片,上海市杨浦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的历次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对被告人张某某予以惩处。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退出赃物,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张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庭长 李 敏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吕超 书记员 俞嘉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