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4)长刑初字第74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8-12
摘要:(2014)长刑初字第74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4]7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
(2014)长刑初字第74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4]7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7日17时10分许,被告人李某在本市天山路XXX号纽斯浴场门口,将1包氯胺酮(经鉴定,净重3.7克)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马某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马某某、敖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7日起至2014年9月6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梁志明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辛 颖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