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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109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8-12
摘要:(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1098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某,*出生于江苏省泗洪县,汉族,高中文化,原系*****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因本案于2014年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
(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1098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某,*出生于江苏省泗洪县,汉族,高中文化,原系*****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因本案于2014年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袁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案,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2014)奉刑初字第845号刑事判决,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被告人袁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责令被告人袁某继续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原审被告人袁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袁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袁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袁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4)奉刑初字第84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捷
代理审判员 韦 庆
代理审判员 袁伟民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扬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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