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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108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8-12
摘要:(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1084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黎平县,侗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2012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8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
(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1084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黎平县,侗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2012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8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2014)徐刑初字第515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追缴赃物发还被害人陆雨葭。
原审被告人谢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谢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谢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谢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徐刑初字第51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捷
代理审判员 钱 卫
代理审判员 袁伟民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扬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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