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1039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甘某,*出生于海南省文昌市,汉族,大专文化,系上海****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暂住***;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甘某犯销售假药罪一案,于2014年4月23日作出(2014)徐刑初字第182号刑事判决,以销售假药罪判处被告人甘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缴获的假药及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甘某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甘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甘某犯销售假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甘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徐刑初字第182号刑事判决书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捷 代理审判员 钱 卫 代理审判员 袁伟民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扬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