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崇刑初字第252号 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华军。2014年3月20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崇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明县看守所。 辩护人施卫星,上海市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刑诉(2014)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华军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施捷辉、被告人王华军及其辩护人施卫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柴某某、魏某某、张某某、曹某某(均已被判刑)欲向上海某某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钢铁公司)购买废旧钢板。上述四人经商议,决定在某某钢铁公司的电子汽车地磅秤上做手脚,采用使废旧钢板过磅时的显示重量少于实际重量的手段获取不正当利益。嗣后,张某某联系了被告人王华军,王华军又联系了吴某某、陈某某、郭某(均另案处理),后在某某钢铁公司的电子汽车地磅秤的显示器上安装了遥控装置。随后,由柴某某负责联系某某钢铁公司,签订了购买废钢的合同并确定购买废钢的日期。2012年6月25日、7月4日、7月12日、7月18日,被告人王华军伙同柴某某、魏某某、张某某、曹某某等人先后四次到某某钢铁公司购买废旧钢板,利用摇控装置调控电子秤上显示器的方法减少过磅废钢的显示重量实施诈骗,其中,被告人王华军负责在银行转账,柴某某、魏某某、张某某、曹某某等人提取了地磅显示重量共为356.77吨的废旧钢板二十三车,骗取了价值人民币375360元的废旧钢板156.4吨。被告人王华军共分得赃款人民币5万元。 2014年3月17日,被告人王华军被警方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华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柴某某、魏某某、顾某某、李某、陈某、季某某的证言,证人张某某、曹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崇明县计量质量检测所提供的《关于对上海某某钢铁有限公司安装遥控装置的电子汽车衡进行计量检定的情况说明》,崇明县计量质量检测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和警方出具的情况说明各一份,崇明县价格认证中心提供的关于废钢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上海某某钢铁有限公司出具的废旧钢板库存盘点报告、库存收发存表及库码单汇总表,销售合同,警方提供的过磅单复印件、物资出门证,崇明县公安局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以及扣押物品清单,警方提供的案发经过、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资料,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华军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华军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匿真相的方法,骗取公司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华军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华军与其他同案犯虽分工不同,但地位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故对于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华军是从犯的意见,不予采纳。但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华军在本案中仅负责在银行转账,不是犯意提起者,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以及王华军是初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由此建议本院对王华军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华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7日起至2018年3月16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王华军与柴某某、魏某某、张某某、曹某某共同退赔人民币三十七万五千三百六十元,发还被害单位上海某某钢铁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曹忠萍 人民陪审员 陆国安 人民陪审员 黄德昌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丽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