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一中刑终字第1283号 抗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阮某某,*出生于安徽省宿松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因本案于2013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原审被告人阮某某犯抢夺罪一案,于2013年9月24日作出(2013)闵刑初字第1536号刑事判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能立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阮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8月1日22时许,被告人阮某某至本市闵行区**路**路车站附近,趁途径此处的被害人左某不备,将其随身挎包抢走。被告人阮某某在劫得包内现金人民币228元后将挎包及包内其他物品丢弃。随后,被告人阮某某在逃逸过程中被群众扭获,并当场带领被害人找到挎包及包内其他物品。经清点,该挎包内的1只皮夹夹层内有共计价值人民币10,138元的足金链1根、千足金手链1根和千足金戒指1枚,到案后,被告人阮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上述被抢财物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现已全部发还被害人。原审法院根据查证属实的被告人阮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左某的陈述,证人何某某、陈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被抢物品的购物发票,国家金银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闵行区物价局出具的《关于千足金项链等的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及发还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办案说明等证据确认上述事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阮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0,366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阮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阮某某的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阮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扣押在案的赃款、赃物发还被害人。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对原判决认定阮某某犯抢夺罪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判错误认定被告人阮某某具有犯罪未遂情节,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畸轻。理由是:1、被告人阮某某趁被害人不备,夺取被害人挎包并逃跑,其抢夺行为已经完成。阮在逃跑途中,翻找财物并将包内200余元人民币放入自身衣袋,将拎包、钱夹先后丢弃于两处绿化带中,已完成了抢夺财物占有并处分的整个过程。本案发生在晚上十时许,被害人财物被抢后虽有追赶、呼喊的自救行为,但若非其丈夫与其他群众一同追赶并扭获被告人,仅凭被害人左某一己之力难以追回财物。被告人阮某某夺得财物后,从**路**路路口一直往南逃窜至新春路口右转一段距离才被抓获,其间有脱离被害人视线的盲区,致使其无法看到被告人丢弃皮夹、拎包于绿化带中的情况,实际失去了对财物的控制。2、阮某某抢夺财物数额巨大,应当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阮某某不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结合其具有坦白、财物被依法追缴等情节,亦应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判对阮某某处有期徒刑一年,量刑畸轻。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出庭支持抗诉,理由是原审被告人阮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后携赃逃离犯罪现场,是犯罪既遂。原判认定阮某某犯罪未遂适用法律错误。但鉴于二审期间抢夺案件的量刑标准已调整,阮某某抢夺财物数额属于“数额较大”范畴,二审检察机关对抗诉机关关于“原判量刑畸轻”的抗诉意见不再坚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阮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计价值人民币10,36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阮某某夺取财物后携赃逃离现场,在逃跑途中,除将挎包内现金放入自己衣袋,还将挎包及包内其他财物丢弃,其抢夺犯罪行为已经完成。阮某某对财物的夺取并处置的行为,已使被害人丧失了对财物的实际控制,该行为应当以犯罪既遂论处。被害人、路人的抓捕行为并不影响犯罪既遂的认定。原判对阮某某以犯罪未遂论不当,应予纠正。检察机关关于阮某某的行为是犯罪既遂的抗诉意见成立,应予支持。原审被告人阮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全部退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3)闵刑初字第1536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即扣押在案的赃款、赃物发还被害人(已发还); 二、撤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3)闵刑初字第1536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即被告人阮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三、被告人阮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捷 审 判 员 郑焯琼 代理审判员 钱 卫 二○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马扬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