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闸刑初字第100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於某某。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4]10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於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於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於某某至本市延长路XXX号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附近伺机盗窃自行车,后用随身携带的工具撬开车锁,窃得被害人吴某某停放在马路上街沿的一辆捷安特牌26寸山地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82元),后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到案后,被告人於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於某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杨某某、马某某、高某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发还清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相关照片,上海市闸北区物价局价格鉴证机构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以及被告人於某某的供述笔录、前科材料、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於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於某某盗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於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於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4年8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追缴的赃物,发还被害人;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周 康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龚 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