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闸刑初字第102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4]10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8日9时30分许,被告人曹某某在本市光复路XXX号加油站,欲给其燃气助动车加气,被加油站工作人员告知其钢化汽罐不符合国家规定不能加气。曹某某不愿离开,并占据加气站口阻碍他人正常工作。加油站工作人员劝阻无果后报警,民警向某某等人到场后继续对曹某某进行劝离。曹某某不但不配合,还殴打民警向某某的面部。到案后,被告人曹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本院受理过程中,被告人曹某某对涉案民警进行了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向某某、王某某、黄某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证明》、《验伤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工作证复印件以及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笔录、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暴力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某妨害公务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曹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且被告人曹某某对涉案民警进行了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4年8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周 康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龚 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