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刑初字第87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4]9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柳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4月初某日2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其位于上海市青浦区白鹤镇白鹤村150号107室的暂住地容留吴某、孙某、“小兵”以在锡纸上烫吸并使用自制冰壶过滤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即冰毒)。 另查明,被告人周某某因吸毒行为到案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吴某、孙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人体生物样本(尿液类)毒品检测报告单及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检验报告单,案发及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周某某因一般违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自首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9日起至2014年8月1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审委会委员 费雄雄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