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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108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8-12
摘要:(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1086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阿某某巴某某,*出生于***,维吾尔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2013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14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
(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1086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阿某某•巴某某,*出生于***,维吾尔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2013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14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长宁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斯某某•吐某某,*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叶城县,维吾尔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叶城县恰斯美其特乡阿亚克恰斯米其提村1组331号;2013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本案于2014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长宁区看守所。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阿某某•巴某某、斯某某•吐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2014)长刑初字第409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阿某某•巴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斯某某•吐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扣押的违法所得三星牌手机一部,发还被害人(已发还)。原审被告人阿某某•巴某某、斯某某•吐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阿某某•巴某某、斯某某•吐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阿某某•巴某某、斯某某•吐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阿某某•巴某某、斯某某•吐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4)长刑初字第40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捷
代理审判员 袁伟民
代理审判员 钱 卫
二○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马扬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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