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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109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8-12
摘要:(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1090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龙,因本案于2013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韩迎春,上海方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
(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1090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龙,因本案于2013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韩迎春,上海方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勇,因本案于2013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沙建军,因本案于2013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沙建军、苏龙、李勇犯抢劫罪一案,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2014)浦刑初字第159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苏龙、李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沙京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龙及其辩护人韩迎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勇、原审被告人沙建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12月23日晚,被告人沙建军、苏龙、李勇经事先预谋,携带口罩、小刀、封箱带等作案工具,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高青路家乐福超市新里程店停车场,窜入被害人孙某某驾驶的轿车,采用蒙面、捆绑等手段对孙某某实施控制,驾驶其轿车逃离现场。后被告人沙建军、苏龙、李勇逼迫孙某某告知银行卡密码并采用威胁、麻醉等手段,劫得被害人孙某某现金人民币8,300元、价值人民币3,083元的IPHONE5(32GB)移动电话1部,并从孙某某多张银行卡内取款人民币共计59,300元,后将被害人孙某某及其车辆弃于上海市徐汇区后逃逸。
2013年12月24日,被告人沙建军、苏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次日,沙建军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勇。沙建军、苏龙、李勇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案发后,追缴的赃款人民币45,000元以及被告人李勇退赔的人民币700元已发还被害人,犯罪工具小刀1把已被查获扣押,被告人沙建军、苏龙、李勇用赃款购买的移动电话3部已被查获扣押。
原审确认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有关银行卡交易记录、ATM机监控录像,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及三名被告人的供述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沙建军、苏龙、李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沙建军、苏龙、李勇能如实供述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沙建军具有立功情节,依法从轻处罚。沙建军、苏龙、李勇的大部分违法所得已发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沙建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对被告人苏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对被告人李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扣押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扣押的移动电话折价发还被害人,未退缴的违法所得责令赔偿。
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李勇申请撤回上诉。
上诉人苏龙上诉提出:1、原审认定的抢劫金额有误,被害人的IPHONE5(32GB)手机不应计入犯罪金额,且实际从被害人的银行卡内取款金额也不到人民币59,300元;2、本案应当区分主从犯,沙建军起主要作用,应当是主犯,苏龙所起作用较小,应当是从犯,原判量刑过重。苏龙的辩护人同意苏的主要上诉理由。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出庭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苏龙、李勇、原审被告人沙建军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准许李勇撤回上诉,同时驳回苏龙的上诉,维持原判。检察机关同时提交了平安银行出具的取款凭证,以证实一审认定的犯罪金额准确。上述证据已经法庭质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苏龙提出的上诉理由及检辩双方的意见,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上诉人苏龙所提的原审认定的抢劫金额有误的上诉理由。经查,苏龙等三人控制被害人孙某某后,从孙包内翻出IPHONE5手机,后沙建军因怕被手机定位暴露行踪,将该手机扔掉,该行为系抢劫后对赃物的处置,不影响犯罪金额的认定。同时,银行卡交易记录、ATM机监控录像以及被害人的陈述等证据共同证实,苏龙等三人实际从被害人多张银行卡内取款人民币共计59,300元,故苏龙关于此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苏龙及其辩护人所提苏系从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虽然犯意由沙建军提出,犯罪工具也系沙准备,但苏龙、李勇对此均表示同意,并按照计划一起积极实施了抢劫行为。原审法院根据苏龙等三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未区分主从犯,并无不当。苏龙及其辩护人所提相关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苏龙、李勇、原审被告人沙建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原审法院根据苏龙等三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对苏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系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无不当,苏龙及其辩护人所提相关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二审检察机关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依法有据,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上诉人李勇撤回上诉。
二、驳回上诉人苏龙之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任素贤
代理审判员 李 斌
代理审判员 聂 林
二○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黄 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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