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闵刑初字第95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女;因本案于2014年2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辩护人应军,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4]8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欧阳铭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应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日,涉案人员“林甲”(音,在逃)向社会不特定人群发送大量虚假的交通银行网银升级短信,骗得被害人陈某登陆短信提供的虚假网址并输入账号、密码进行操作,其账户内人民币20万元被转入多个银行账户。被告人胡某某明知上述20万元系诈骗所得款,在林乙(已起诉)的安排下伙同他人分别至多个银行ATM机取款,其中被告人胡某某持银行卡至平安银行ATM机提取诈骗款2万元。 2014年2月11日,被告人胡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同案犯黄某某、林某某、杨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交通银行上海静安支行出具的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阳支行出具的多个账号交易明细、平安银行惠州惠阳支行出具的证明,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案发、归案信息登记表等证据,据此确认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胡某某辩称,仅是按老板要求取款,不明知所提取钱款系诈骗所得,并无非法占有故意。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没有实施群发诈骗短信等诈骗行为,仅是在案外人实施诈骗完毕后受林地厚的指使取款2万元,且胡并无非法占有2万元的共同犯罪主观故意,胡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日,“林甲”(在逃)等向社会不特定人群发送大量虚假的交通银行网银升级短信,被害人陈某受骗登陆短信提供的虚假网址并输入账号、密码进行操作,致陈某账户内人民币20万元被转入多个银行账户。林乙(已起诉)安排被告人胡某某伙同他人分别前往多个银行ATM机将上述20万元取现殆尽,其中被告人胡某某持银行卡至平安银行ATM机提取人民币2万元。 2014年2月11日,被告人胡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8月2日12时11分许,陈在家中收到一条“交通银行网银系统升级,今天是客户升级最后一天,如不及时升级,明天开始会影响网银交易”的手机短信,即用家中电脑登陆短信上的网址,因页面与交通银行网页并无区别,即按提示要求进行更新,并输入了手机号码、动态密码、银行卡密码,后银行短信显示陈个人帐户被分4次转出共计20万元,遂报警。 2、证人黄某某、林某某、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黄、林、杨通常前往广东省惠州市淡水中山路附近的出租屋,自林地厚处拿到数张银行卡后至附近银行的ATM机上将卡内余额全部取出,再如数交给林地厚,林则按比例支付相应报酬。除黄某某、林某某、杨某某外、“小苏”及林地厚的情人胡某某均听从林地厚的安排轮流去银行取款。 杨某某辩认出,2013年8月2日12时34分银行ATM机监控录像截图中的人物系其本人及林地厚。 3、交通银行上海静安支行出具的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阳支行出具的多个帐号交易明细等书证证实,被害人陈某帐户内资金转帐流向及被转入帐户的交易情况。 4、平安银行惠州惠阳支行出具的证明及录像截图证实,胡某某于2013年8月2日12:31分至12:35分先后取款7次,共计人民币2万元。 5、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案发、归案信息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胡某某的经过。 6、被告人胡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11年5月,在与林地厚交往期间,林向胡许诺帮助提款并存到指定银行卡内给予半个点的好处,胡即开始出入多家银行帮助林地厚提存款,同时帮助提款的还有林某某、林地厚的妹夫等人。一次,胡在深圳龙岗宾馆见林地厚提着的黑色袋子中装着成沓的现金约几万元以及黄金首饰,便询问来源,林郑重告知系诈骗所得,且从银行卡里将钱取出也是诈骗的一个过程,并威胁胡知情后必需继续做下去。2013年,胡跟随林至淡水,先后帮助提取款4、5次。胡自林地厚处拿到好处费共计3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明知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钱款,仍然提供帮助,致被害人损失人民币2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胡某某没有诈骗的主观故意、客观行为并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确定诈骗犯罪的既遂,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取得了对财物的实际控制和支配,这在电信诈骗中显得尤其重要,因为即使行为人将被害人帐户内的钱款转出,但若未能及时提现,完全有可能被银行冻结,可见及时提现在电信诈骗犯罪中是不可或缺的环节,即只有提现成功电信诈骗才称得上既遂。经查,根据被告人胡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可以证明,胡在之前即已获知林地厚等人的诈骗手段及诈骗流程,且因为帮助提现而获得好处,另,证人黄某某、杨某某、林某某的证言亦能够印证,胡某某多次与之轮流前往提款,据此,可以判定被告人胡某某在主观上是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犯罪而仍然提供帮助。综上,被告人胡某某明知系诈骗所得而帮助提款2万元的行为,与他人所实施的群发诈骗短信、转帐、提现等等犯罪行为结合成一个整体,共同导致了被害人被骗20万元这一危害结果的发生。因此,尽管胡某某所实施的仅是部分提现行为,但是仍然要对整个电信诈骗团伙所实施的共同犯罪结果承担责任。故,辩护意见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制,保障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1日起至2016年2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胡某某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陈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长 贝冬梅 人民陪审员 董孟范 人民陪审员 蔡全荪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施俊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