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虹刑初字第85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4〕9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刁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经事先与周某某电话联系,于2014年2月27日14时50分许至本市长阳路XXX号大德精品酒店210房间内,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1包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欲出售给周某某的朋友湛某某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案发后,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鉴定:送检湛某某的0.55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以上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湛某某、周某某、洪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案发经过》、《情况说明》及相关毒品、毒资的照片,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提供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和公民身心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卞 飙 代理审判员 施月玲 人民陪审员 王 颀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铮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