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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虹刑初字第117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8-12
摘要:(2013)虹刑初字第117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 辩护人郝淑红,上海管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蒋某某。 辩护人徐明政,上海市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单喆胤,上海市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钟某某。 指定辩护人黎祖江
(2013)虹刑初字第117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
  辩护人郝淑红,上海管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蒋某某。
  辩护人徐明政,上海市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单喆胤,上海市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钟某某。
  指定辩护人黎祖江,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胥某某。
  指定辩护人罗玲,上海市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3〕1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蒋某某、钟某某、胥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柳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郝淑红、被告人蒋某某及其辩护人徐明政、单喆胤、被告人钟某某及其辩护人黎祖江、被告人胥某某及其辩护人罗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应公诉机关申请,本院准予延期审理2次。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至2013年2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蒋某某、钟某某、胥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明知陈某某(另案处理)非法经营香烟,仍利用其在上海外轮供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供公司)担任驾驶员负责送货的职务便利,在伪造的外供公司《发货单》上签名,造成已将免税香烟送上外轮的假象,帮助陈某某非法获取外供公司的免税香烟并倒卖给杜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牟利,并因此收受陈某某以每船人民币300元到400元给予的好处费。在上述非法经营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参与非法经营各类香烟79,097条,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6,967,96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从中获利110,000元;被告人蒋某某参与非法经营各类香烟86,797条,销售金额共计8,067,791元,从中获利100,000元;被告人钟某某参与非法经营各类香烟87,911条,销售金额共计7,730,343元,从中获利90,000余元;被告人胥某某参与非法经营各类香烟88,658条,销售金额共计7,278,190元,从中获利110,000余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同案关系人倪某、范某某、陈某某、尤某某、周某某的供述笔录,公安机关调取的上海外轮供应有限公司《发货单》,上海公信中南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水上公安局出具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王某某、蒋某某、钟某某、胥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蒋某某、钟某某、胥某某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且情节特别严重;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蒋某某、钟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胥某某系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对四名被告人定罪处罚。
  法庭审理中,被告人王某某、蒋某某、钟某某、胥某某及各自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均没有异议。被告人蒋某某、钟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蒋、钟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应予认定从犯。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蒋某某、钟某某、胥某某于2009年7月至2013年2月期间,为获取非法利益,明知陈某某非法经营香烟,仍利用各自在外供公司担任驾驶员负责送货的工作便利,在相应外供公司《发货单》上签名,造成已将免税香烟送上外轮的假象,帮助陈某某非法截留外供公司的免税香烟并倒卖给杜某某等人牟利,并因此收受陈某某每船300元到400元给予的好处费。在上述非法经营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参与非法经营各类香烟75,197条,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6,696,710元,从中获利110,000元;被告人蒋某某参与非法经营各类香烟83,591条,销售金额共计7,847,669元,从中获利80,000元;被告人钟某某参与非法经营各类香烟80,111条,销售金额共计7,151,473元,从中获利90,000余元;被告人胥某某参与非法经营各类香烟83,868条,销售金额共计6,914,870元,从中获利110,000余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同案关系人陈某某的供述笔录,证实2009年年初开始,其与上海外轮供应有限公司业务员周俊合作,利用外轮进入上海港可以购买一定额度免税香烟的机会,通过假冒外轮公章,冒用该外轮免税香烟额度,从外轮公司将免税香烟额度截留下来,加价出售给杜某某等人。其从外轮船舶代理公司业务员处获取外轮信息,通过徐钧、王健核实把关,由周俊、赵若斌具体操作,将其与杜某某等人商定所需购买的香烟品种及数量通过外轮公司操作流程将香烟截留出来。参与非法经营的有徐钧、周俊、赵若斌、王健、倪某、范某某、司机蒋某某、王某某、钟某某、胥某某等人。其给司机每单400-500元好处费,直至案发,陈某某给蒋某某、王某某、钟某某、胥某某各自约10万元的事实。
  2、同案关系人范某某的供述笔录,证实2009年开始,公司业务员告知其船名及该船上的免税香烟额度是陈某某的,根据公司发货单上香烟品种及数量发货后让公司司机将香烟送至船边,待驾驶员离开后由陈某某将上述香烟运走,流入国内市场交易,事后陈某某给其好处费。2010年4月起换一种方式发放免税香烟,即由业务员电话告知其给陈某某发放免税香烟发货单的船名,陈某某电话告知其取货时间,后由其从仓库内直接将免税香烟提出交给陈某某、杜某某。之后,其将发货单交给驾驶员钟某某、蒋某某、王某某签名的事实。
  3、同案关系人倪某的供述笔录,证实2009年下半年开始,其将公司仓库内的免税香烟直接发货给陈某某。在发货单等单据流转到调度员手里后,陈某某会联系提货时间,并派人至公司仓库提取免税香烟,最后,倪会让公司驾驶员在发货单上签名。按照公司规定,免税香烟需要公司驾驶员在业务员陪同下送上外轮后在发货单上签字确认,但陈某某的香烟提走后上述过程缺失,为了应付公司检查,其让公司驾驶员在发货单上签字确认补齐手续的事实。
  4、公安机关调取的上海外轮供应有限公司《发货单》,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蒋某某、钟某某、胥某某于2009年至2013年在未实际送货的上海外轮供应有限公司相关《发货单》上签字的情况。
  5、上海公信中南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四名被告人参与非法经营的具体金额的事实。
  6、上海市公安局水上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蒋某某、钟某某于2013年3月2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胥某某于2013年3月25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
  7、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笔录,证实2009年年中的一天,公司调度范某某将几张其没有收到过出车单的上海外轮供应有限公司《发货单》给王,要求王帮忙签名。王碍于情面在当时已有调度签过名的发货单及相应的“免税品登记簿”上签名。过了几天,陈某某来公司找王某某,给王400元,告诉王是上次的事情帮过忙了,这些钱作为感谢王的酬劳。王即明白是其帮忙签字的事情。之后,范某某经常会让其在没有收到过出车单的上海外轮供应有限公司《发货单》及“免税烟酒登记簿”上签字,陈某某会按每船400元给王好处费。没有收到出车单说明这些发货单上所列的香烟没有送到外轮上,这些业务没有实际发生过,陈某某将这些香烟克扣下来自行处理了。自2009年中至案发,王某某共收取陈某某好处费12万余元的事实。
  8、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笔录,证实2009年5月左右的一天,公司调度倪某给蒋几张《发货单》签字,之后陈某某给蒋一些好处费。一开始,蒋不明白怎么回事,但几次之后,蒋发现倪某让其签字的发货单中,有些货其没有送过,而陈某某又会不定期地给蒋钱,蒋即明白陈某某与倪某等人勾结,虚构要送香烟上外轮的发货单,叫各个环节的人员签字,造成这些免税香烟送上外轮的假象,一起非法经营免税香烟。自2009年5月至2013年2月,蒋共收取陈某某好处费8万元左右的事实。
  9、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笔录,证实2009年7-8月份的一天,公司调度范某某将几张其没有收到过出车单的上海外轮供应有限公司《发货单》给钟,让其签名,钟碍于情面在《发货单》及“免税烟酒登记簿”上签了名。大概过了一周,陈某某给钟某某800元,钟即明白是因其在单证上签名的好处费。之后,范某某经常会让其在没有收到过出车单的《发货单》及“免税品登记簿”上签字,陈某某会按每船400元给好处费。范某某告知钟某某,陈某某在弄船上的免税香烟,让钟帮忙签名;这些单子不需要送货,会有人来提。自2009年至案发,钟某某共收取陈某某好处费9万元左右的事实。
  10、被告人胥某某的供述笔录,证实2009年1月的一天,公司调度倪某将一张其没有收到过出车单的上海外轮供应有限公司《发货单》给胥,要求胥签名,并告知其这是“阿宝”的船。胥碍于情面在当时已有调度签过名的发货单及相应的“免税品登记簿”上签名。之后三周里,倪某又两次授意胥在相同情况下签名。之后的一天,陈某某给胥900元,并告知其是帮忙三条船签字的好处费。后来,倪某经常会授意胥某某在没有收到过出车单的上海外轮供应有限公司《发货单》及“免税烟酒登记簿”上签字,陈某某会按照每船300-400元给胥好处费,直至2012年10月胥因调换工作岗位。自2009年至2012年10月,胥某某总共从陈某某处获取好处费11余万元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由公安机关依法收集,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蒋某某、钟某某、胥某某与他人结伙,未经许可非法经营香烟,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蒋某某、钟某某、胥某某犯非法经营罪罪名成立。本案非法经营系由同案关系人陈某某策划、综合指挥、控制并决定分发利益。四名被告人作为外轮公司驾驶员,为牟取非法利益,帮助陈某某在没有实际送货的单据上签字,以应付外轮公司检查,所起作用较小。故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蒋某某、钟某某、胥某某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钟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应予认定蒋、钟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蒋某某、钟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胥某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均可从轻处罚。本院审理期间,各名被告人在家属帮助下,均已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并预缴了部分罚金,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蒋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钟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胥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五、退缴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卞 飙
代理审判员 马翠华
人民陪审员 张 云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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