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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刑初字第115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8-12
摘要:(2014)宝刑初字第115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 被告人XXX。 辩护人肖平,上海市致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XX。 辩护人柏燕,上海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XXX。 辩护人赵唯,上海永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14)宝刑初字第115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
  被告人XXX。
  辩护人肖平,上海市致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XX。
  辩护人柏燕,上海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XXX。
  辩护人赵唯,上海永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4)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XX、XX、XXX犯贪污罪,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XX系宝钢发展有限公司工业环境保障部(以下简称“宝钢发展环保部”)固废分选加工部综合管理作业区灰渣收发发料员,负责该公司废弃物资的发货工作;被告人XX系该部固废销售部现场销售代表,负责根据发货计划组织协调客户看货,并对发货过程进行监督。
  2013年8月初,挂靠上海宝麟工贸有限公司从事除尘灰等业务经营的被告人XXX,与被告人XX预谋,将其在宝钢发展有限公司的800吨电炉除尘灰在提货时替换为LT除尘灰。随后,被告人XXX通过被告人XXX,由XXX找到被告人XX以完成此事。同年8月16日上午,被告人XX将800吨电炉除尘灰提单交与XXX,且未至现场监管。被告人XXX将该提单交与被告人XX,并给予其人民币2,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人XX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795.05吨的LT除尘灰发给被告人XXX,使其侵占二者差价63,604元。被告人XXX亦从中收取好处费2,000元。
  同年9月3日,被告人XX、XXX接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XXX已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四名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宝钢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失证明、主体身份证明、岗位说明书、员工登记表、管理文件及该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宝钢发展环保部出具的证明,废弃资源销售合同、提货单、发货单、现场发货登记记录、称重申请、确认单、发货情况登记表、磅码单、出厂证,证人周日新、陈永明、严志平、焦水源、陆东明、庄胜华、刘树中所作的证言,估价部门出具的估价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图、工作情况,检察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XX、XXX、XX、XXX结伙,利用被告人XX、XX身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侵占公司财物,数额达63,604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四名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XX、XX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XX、X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XX、XXX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XX、X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可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XX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XXX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XX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XXX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依法没收。
  XX、XXX、XX、XXX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周 皓
代理审判员 于 静
人民陪审员 周月霞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丽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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