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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杨刑初字第40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8-12
摘要:(2014)杨刑初字第40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伯平。1984年5月因犯惯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02年1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
(2014)杨刑初字第40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伯平。1984年5月因犯惯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02年1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  指定辩护人蔡全才,上海国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4〕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伯平犯抢劫罪,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嘉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伯平及指定辩护人蔡全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吴伯平乘坐一辆开往愚园路胶州路方向的37路公交车。当车行至本市黄浦区中山东一路北京东路站附近时,吴伯平趁被害人胡某某不备,窃得胡上衣口袋内价值人民币87元的公共交通卡一张,并在该站下车逃逸时被反扒民警许某某抓获。吴伯平被迫将其窃得的公共交通卡交还被害人胡某某。后吴伯平为摆脱许某某抓捕,致使许被甩出摔倒在地。后被告人吴伯平被赶来的反扒民警顾乙、顾甲合力制服。
  该院认为,被告人吴伯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伯平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伯平已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伯平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但辩解,其将被窃公共交通卡主动交还被害人,而非被迫,其被反扒民警抓住后一转身,民警就摔倒了,转身时其手臂有甩的动作但幅度不大,其甩臂没有目的,也不是为了逃跑。
  指定辩护人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称,被告人吴伯平在庭审中基本认可犯罪事实,涉案财物金额较小,后果也不严重,被告人吴伯平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公诉人答辩,被告人吴伯平对起诉书认定的事实有异议,当庭未如实供述。被害人及反扒民警都证明吴伯平是在被反扒民警抓住并指出其偷窃后才将赃物还给被害人,并非主动交还;被告人吴伯平称其只是一转身被害人就倒地了,也与事实不符。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吴伯平乘坐一辆开往本市愚园路胶州路方向的公交37路车,车行至本市黄浦区中山东一路北京东路站附近时,被告人吴伯平趁被害人胡某某不备,窃得胡上衣口袋内价值人民币87元的公共交通卡一张,随后当其在该站下车逃逸时被反扒便衣民警许某某抓住,经许向被害人指认卡在吴身上,吴伯平被迫将其窃得的公共交通卡交还被害人胡某某,后被告人吴伯平为摆脱许某某抓捕,将许甩出摔倒在地,后被顾甲、顾乙等反扒民警合力制服。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证:
1、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2月26日18时许,其从所乘的公交37路车下车时,发现放在上衣口袋内的公共交通卡被窃,后一名便衣女民警向其指认卡在一男子身上,该男子遂将公共交通卡交还给其,接着将抓住他的那名女民警推倒并准备逃跑,后其他便衣民警将该男子抓获。
  2、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2月26日18时许,其与同事顾乙等人在执行反扒任务时,发现有一名男子在公交37路车上扒窃被害人胡某某的公共交通卡,车至中山东一路北京东路站时,被害人及作案男子先后下车,被害人发现失窃返回寻找,其上前抓住该男子,并告诉被害人公共交通卡在该男子处,该男子将公共交通卡交还被害人后想走,其一把抓住该男子不让他走,该男子左臂用力一抡将其甩开,致其摔倒在地,后该男子被其同事顾乙、顾甲制服。
  3、证人顾甲、顾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2月26日,其二人与同事许某某一同执行反扒任务,许某某乘坐公交37路车至中山东一路北京东路站时跟随一名男子下车,其后,许某某抓住该男子左臂不让其离开,该男子左手臂用力向后一抡,将许甩出一米多远摔倒在地,二人遂一同抓住该男子并向其表明警察身份,但该男子不停地反抗、挣扎,后二人合力将该男子制服。
  4、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的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于2014年2月26日向被害人胡某某调取了涉案公共交通卡,并于次日发还给胡某某。
  5、上海市杨浦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上海公共交通卡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涉案公共交通卡消费清单,证明涉案公共交通卡价值人民币87元。
  6、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证明本案案发和抓获被告人吴伯平的经过情况。
  7、被告人吴伯平的供述,对涉案事实作了交代。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伯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吴伯平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吴伯平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吴伯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对于被告人吴伯平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程度及坦白交代、认罪态度等均在量刑中予以考虑。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人身及财产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伯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2016年2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晓东
代理审判员 叶茵茵
人民陪审员 王 刚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韩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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