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杨刑初字第68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缪某。 指定辩护人陈健,上海金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4〕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缪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九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缪某、指定辩护人陈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21时许,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民警接举报,在本市杨浦区兰州路东茭白园路处抓获被告人缪某,后从缪某处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0.10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缪某及指定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某、陆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的工作情况记录、搜查笔录、毒品扣押清单及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缪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0.10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缪某依法应予处罚。鉴于被告人缪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非法持有毒品事实供认不讳且自愿认罪,故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缪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6日起至2014年10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李晓东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韩 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