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杨刑初字第61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4〕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龚雯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在本市杨浦区国和路XXX号“巨麦”KTV服务台与工作人员王甲搭讪时,无故殴打与王甲交谈,要求推迟包房预订时间的顾客谢某某,继而与谢发生扭打,后被告人周某某解下皮带抽打被害人谢某某,致谢某某右侧额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 2014年5月3日,被告人周某某在本市徐汇区桂林路XXX号莫泰168酒店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甲、王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截图,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五角场镇派出所、上海铁路公安处上海南站派出所分别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周某某在亲属帮助下赔偿被害人谢某某人民币2万元,被害人对其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周某某依法应予处罚。鉴于被告人周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且已作出赔偿,得到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3日起至2015年2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晓东 人民陪审员 陆金芳 人民陪审员 魏 璐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韩 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