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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刑初字第108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8-12
摘要:(2014)嘉刑初字第108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自报),因本案于2014年7月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4]1273号起诉书指
(2014)嘉刑初字第108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自报),因本案于2014年7月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4]1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某某、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30日14时许,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警支队民警王某某带领郭某某、戴某某、李某某、袁某某等辅警人员,巡逻至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金沙江西路、星华公路西侧50米处时,对驾驶二轮摩托车经过的被告人杨某某进行检查,发现该车无机动车行驶证、无验车记录、无车辆保险,遂准备依法进行暂扣车辆等处罚。但杨某某拒不配合,扬言要拔掉摩托车油管焚烧车辆,并对上前阻止的民警、辅警进行踢打、撕咬,导致王某某、郭某某、戴某某、李某某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王某某、郭某某、李某某构成轻微伤。警方将杨某某制服后带所审查。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郭某某、李某某、戴某某的陈述,证人袁某某、章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工作情况及照片,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关警官证,杨某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人关于杨某某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徐闻翌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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