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4)嘉刑初字第106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8-12
摘要:(2014)嘉刑初字第106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甲(自报),因本案于2014年3月1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被告人杜某某(自报),因本案于2014年3月1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
(2014)嘉刑初字第106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甲(自报),因本案于2014年3月1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被告人杜某某(自报),因本案于2014年3月1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被告人曹文好(自报),2009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2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3月1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乙(自报),2014年1月8日因为赌博提供条件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4年4月2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4]1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杜某某、曹文好、王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某某、被告人王甲、杜某某、曹文好、王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9日18时14分,被告人王甲、杜某某、曹文好、王乙等人在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申裕路×××号某某饭店吃饭期间,酒后无故滋事,随意殴打多名被害人,致宋某某左眼部挫伤、朱某某头部外伤、陈甲面部外伤、陈乙右耳廓及右前额创伤、张某某左手拇指外伤、苗某某头部外伤。经鉴定,六名被害人均构成轻微伤。公安机关接警后于当日抓获王甲、杜某某、曹文好。同年4月27日,王乙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四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期间,王甲家属向陈甲、朱某某作了赔偿,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甲、杜某某、曹文好、王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宋某某、朱某某、陈甲、陈乙、张某某、苗某某的陈述,证人钟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110接警登记表、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扣押物品清单、验伤通知书、鉴定书、工作情况及照片,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及视频截图,有关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四名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甲、杜某某、曹文好、王乙随意殴打他人,致六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人关于曹文好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四名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犯罪起因、危害后果、在共同犯罪中王甲、杜某某的作用相对大于曹文好、王乙及赔偿情况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9日起至2015年5月8日止。)
  二、被告人杜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9日起至2015年5月8日止。)
  三、被告人曹文好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9日起至2015年5月8日止。)
  四、被告人王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4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徐闻翌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颖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