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刑初字第101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自报),因本案于2014年5月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辩护人傅明霞,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4]1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某某、被告人胡某某、辩护人傅明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1日19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醉酒后与金某某、被害人夏甲等人在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黄家花园路×××号某某宾馆二楼棋牌室内打麻将。期间,胡某某因琐事与金某某发生推搡,在金某某被劝离后,胡某某为泄愤,欲出门追打金某某,因棋牌室大门被锁,胡某某即用拳打脚踢的方式,肆意破坏大门,致使棋牌室大门损坏(经鉴定,物损价值人民币210元)。在胡某某追至该宾馆门口时,因未找到金某某,遂迁怒于夏甲,胡某某用拳头随意殴打夏头部,致夏甲左眼下睑外侧裂创,经鉴定构成轻微伤。当日,公安机关接胡某某报警后即处警将在现场等待处理的胡某某抓获。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期间,胡某某的家属与被害方达成了和解,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夏甲的陈述,证人莫某某、夏乙、夏丙、夏丁、金甲、金乙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工作情况及照片,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谅解书,胡某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且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控、辩双方当庭关于胡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胡某某尚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对辩护人提出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结合本案的犯罪起因、胡某某的赔偿情况及取得谅解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徐闻翌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