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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刑初字第100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8-12
摘要:(2014)嘉刑初字第100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华某,因本案于2013年12月2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3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4]1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华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
(2014)嘉刑初字第100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华某,因本案于2013年12月2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3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4]1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华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诸某某、被告人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18日19时15分,被告人华某驾驶牌号为沪B×××××的中型厢式货车沿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境内的塔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阜康东路路口(公司内部道路)向东左转弯时,因不按规定让行,与骑自行车沿塔山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害人沈甲相撞,致沈甲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华某在事故现场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处理。
  2013年12月29日,被告人华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其所在单位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害人家属表示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沈乙、邱某某、边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110接警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工作情况及照片,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检验报告书,有关劳动合同、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华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某在公司内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过失致一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人关于华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华某的赔偿情况及取得谅解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采纳公诉人的建议,对华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华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华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徐闻翌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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