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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刑初字第82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8-12
摘要:(2014)青刑初字第82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 辩护人丁书洪,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叶某。 被告人周某。 辩护人吴卫兵,上海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4]9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
(2014)青刑初字第82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
  辩护人丁书洪,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叶某。
  被告人周某。
  辩护人吴卫兵,上海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4]9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叶某、周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柳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丁书洪、被告人叶某、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吴卫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叶某在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沪青平公路吉利KTV内因琐事与被害人缪某某发生纠纷,后被劝开。之后被告人杨某某至缪某某所在包房内要求缪某某道歉,双方再次发生争执,被告人杨某某与随后赶到的被告人叶某、周某等人共同对被害人缪某某进行殴打,并将在旁劝架的被害人陈某某(TANWAHSENG)打伤。经鉴定,被害人缪某某因外伤致左手第3掌骨完全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陈某某因外伤致右前额部皮肤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2014年2月27日,被告人杨某某、叶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均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被告人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案发后,三被告人家属向被害人缪某某、陈某某(TANWANSENG)进行了赔偿并获得了对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叶某、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缪某某、陈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李某某、林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谅解书,谅解赔偿协议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叶某、周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均应予惩处。被告人杨某某、叶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叶某、周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自首、属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某及周某的辩护人分别以其当事人系自首、能如实供述罪行且有悔罪表现等为由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叶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诫勉语:杨某某、叶某、周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书 记 员 赵梦玲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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