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刑初字第129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4〕1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胥嘉平,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至本区小昆山镇港丰村XXX号被害人何某的住处,开门进入,窃得人民币80元及小米牌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人民币1,040元)。 2014年5月21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另查明,涉案移动电话机案发后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何某的陈述,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相关照片,上海市松江区物价局出具的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张某某向被害人何某退赔人民币八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成素琳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余 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