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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刑初字第128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8-12
摘要:(2014)松刑初字第128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孟庆生。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4〕1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庆生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
(2014)松刑初字第128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孟庆生。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4〕1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庆生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胥嘉平,被告人孟庆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6月4日,被告人孟庆生与刘乙、梅某某(均已判刑)经预谋,携带工具至本区叶榭镇、石湖荡镇等地,互有分工,以撬锁等方式入户实施盗窃,具体分述如下:
2012年6月4日12时许,三人至叶榭镇金家村张星153号,从201室被害人祥某住处窃得人民币300元、移动电话机1部;从303室被害人黄某某住处窃得人民币20元。
  2012年6月4日13时许,三人至石湖荡镇金胜村长胜,从1103号204室被害人彭某某住处窃得人民币若干;从1141号108室被害人刘甲住处窃得摩托罗拉牌移动电话机1部;从1141号109室被害人张甲住处窃得金立牌移动电话机1部、充电器1个;从1019号202室被害人尚某某住处窃得人民币400余元;从1020号102室被害人何某某住处窃得CQ40-404型惠普牌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20元)及V3000型惠普牌笔记本电脑各1台。
  2013年11月,被告人孟庆生与梅某某经预谋,至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朱桥乡、五星乡等地,互有分工,以破门等方式入户实施盗窃,具体分述如下:
2013年11月8日下午,二人至朱桥乡裕丰村坝北组被害人丁某某住处,窃得豪爵牌摩托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795元。
  2013年11月某日,二人至五星乡永义村埂头组被害人张乙住处,窃得大显牌移动电话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7元、人民币20元。
  2013年11月某日,二人至五星乡庆丰村权村组被害人张丙住处,未窃得财物。
  2013年11月某日,二人至五星乡沟村进奋村民组被害人徐某某住处,梅某某撞门欲入户实施盗窃时被村民发现,后二人逃逸。
  2014年1月27日,被告人孟庆生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庆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祥某、黄某某、彭某某、刘甲、张甲、尚某某、何某某、丁某某、张乙、张丙、徐某某的陈述,证人梅某某、刘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上海市松江区物价局、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价格认证中心分别出具的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庆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孟庆生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孟庆生2013年11月在被害人张丙及被害人徐某某处实施的二节盗窃系犯罪未遂,可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孟庆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孟庆生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孟庆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书 记 员 刘 磊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章小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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