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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刑初字第128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8-12
摘要:(2014)松刑初字第128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4〕1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2014)松刑初字第128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4〕1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胥嘉平,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11日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至本区小昆山镇宜居苑小区停车棚,采用搭线等手段,窃得被害人李某停放于此处的雅迪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40元。
  2014年1月15日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至本区小昆山镇大昆苑小区26号楼梯口,采用同样手段,窃得被害人朱某某停放于此处的卡摩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26元。
  2014年1月17日,被告人赵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询问,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朱某某的陈述,证人郭某某、张某、戴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监控录像,购车票据复印件、上海市松江区物价局出具的《鉴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2014年8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书 记 员 刘 磊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章小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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