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刑初字第128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杨乙。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4〕1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乙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奕懿,被告人杨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杨乙至本区泗泾镇新家园路128弄新凯家园二期138号302室,通过插卡撬门锁方式进入被害人李某某住处,窃得人民币273元及价值人民币1,702元的黄金饰品。嗣后,杨乙以上述相同方式进入上址402室被害人田某某住处行窃,被田某某扭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田某某的陈述,证人杨甲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扣押清单、清点记录、发还清单、随案移送清单,相关照片,销售凭证、国家金银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松江区物价局出具的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杨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乙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2014年9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成素琳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余 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