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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刑初字第100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8-12
摘要:(2014)嘉刑初字第100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3月1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依法逮捕;同年7月1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未检刑诉[201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
(2014)嘉刑初字第100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3月1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依法逮捕;同年7月1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未检刑诉[201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某某、被告人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24日23时59分许,被告人孔某某伙同李甲、魏某某、王甲及李乙(均另处)至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曹安公路×××号某某酒吧内喝酒。期间,李乙因琐事与被害人王乙发生口角,李乙为泄私愤,纠集孔某某及李甲、魏某某、王甲等人,由孔某某驾车追至曹安公路×××号西侧200米处,李乙手持棒球棍,孔某某等人使用拳脚对王乙实施殴打,致王乙后顶部偏左软组织裂伤达1.5厘米,经鉴定构成轻微伤。
  2014年3月12日,被告人孔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期间,双方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关系人李甲、魏某某、王甲的供述,被害人王乙的陈述,证人栗某某、侯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调取证据清单、辨认笔录、鉴定书、工作情况及照片,相关验伤单,有关协议书,孔某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人关于孔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犯罪起因、危害后果、赔偿情况及取得谅解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采纳公诉人的建议,对孔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孔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孔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徐闻翌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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