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刑初字第103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自报),因本案于2014年5月1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瑞,上海律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4]1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向某某、被告人吴某某、辩护人杨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16日下午,某汽车修理厂员工将一辆牌号为沪L×××××的小轿车驶至上海市嘉定区新成路街道澄浏中路×××号,交给被告人吴某某经营的某某汽车美容装潢店做内清洗。员工清洗后将该车停放在澄浏中路×××号门口西侧水泥场上标号“胜××姚家宅×-××”的电线杆南侧。至当日19时30分许,吴某某因担心该车停放在此处遭碰擦,遂取钥匙将该车驾驶至北侧小区门口空地停放。吴某某上车后未开启前大灯且未注意行驶方向路况,发动车辆往前几米后即左拐往北,将在该水泥场地上玩耍的被害人叶甲碾压于左前车轮下,致叶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对被害人家属作了部分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叶乙、刘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110接警登记表、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工作记录及照片,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检验报告书,有关收据,吴某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公共场所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时疏忽大意,致一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控、辩双方关于吴某某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赔偿情况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徐闻翌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