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刑初字第108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某,因犯盗窃罪、脱逃罪(预备)于1990年6月被上海市松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12月被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1998年12月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收容劳动教养3年;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3月2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4]1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于2014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苏某某、被害人秦某某、被告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6月期间,被告人陆某某虚构松江日本TOK轴承制造公司工程项目,谎称自己系上海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九项目部经理,在上海市金山区沪杭路与上海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总经理周某某签订工程合同,并开具虚假的进场通知书,骗取定金等现金人民币8万元后逃逸。 2013年8月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人陆某某冒名“王俊生”在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某某村居住期间,谎称自己系芬兰国际上海创开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设备科科长,以介绍旧厂房废品收购生意为由搭识个体废品回收商秦某某并取得信任后,连续以买房、租赁仓库、代办工程项目进沪许可证为由先后骗取被害人秦某某人民币37000元,后冒名“王俊生”被迫写下借条后逃逸。 2013年12月期间,被告人陆某某冒名“王俊生”在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某某村居住期间,谎称自己系上海保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采购部人员,以介绍购买钢材为由搭识钢材商章发富并取得信任后,以家中亲友生病等为名先后骗取被害人章某某人民币6400元,后冒名“王俊生”被迫写下借条后逃逸。 2014年2月9日,被告人陆某某冒名“王俊生”至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包装城××号楼的某某酒店用品商店,谎称自己系上海ABC公司后勤部领导,以采购厨房用品为名搭识被害人肖某某并取得信任后,以索要回扣为名骗取被害人肖某某人民币700元。 2007年11月,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经侦支队接被害人周某某报案后对被告人陆某某网上追逃;2014年2月3日,公安机关接被害人秦某某报案后经侦查布控,于2014年3月24日在上海市闵行区七莘路抓获被告人陆某某。被告人陆某某到案后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某、秦某某、章某某、肖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等的证言,有关的营业执照、借条、进场通知书、工程合同,相关的辨认笔录、照片、工作情况、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又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触犯刑律,构成合同诈骗罪、诈骗罪,应当数罪并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陆某某有前科、劣迹,在量刑中予以考虑;被害人要求被告人退赔。上述意见,均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陆某某犯罪的手段、后果,本院在量刑中一并予以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2017年1月23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陆某某退赔犯罪所得,分别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赵建华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 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