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刑初字第338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30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22日21时35分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牌号为粤TKXXXX的小客车行驶至本区南芦公路马五公路路口时,因操作不慎致车辆侧翻损坏,被告人李某本人受伤。经同乘人员移动电话机报警,民警赶至现场后和医护人员共同将被告人李某送往医院救治。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李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2mg/ml,属于醉酒。 到案后,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相关验伤通知书,相关驾驶证、行驶证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案发经过材料,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能积极预缴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李某可以宣告缓刑。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李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副 庭 长 李 俊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虹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