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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刑初字第111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8-12
摘要:(2014)松刑初字第111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乙。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4)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乙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
(2014)松刑初字第111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乙。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4)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乙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2日14时许,被告人范乙至本区新松江路开元地中海商业广场,趁被害人张甲不备,窃得其放置于桌面上的苹果牌平板电脑1部(价值人民币489元)及苹果牌移动电话机1部。
  2013年11月7日16时许,被告人范乙至本区九亭镇九亭大街XXX号鞋店内,趁被害人张乙不备,窃得其放置于身边的挎包1个,内有人民币400元和苹果牌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人民币3,665元)。
  公诉机关为确认上述事实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被害人张甲、张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李甲、李乙、王甲、张丙、范甲、沈某、王乙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监控录像,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经过等,证明被告人范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乙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人认为,被告人范乙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依法数罪并罚。
  被告人范乙辩解,其没有实施起诉指控的盗窃财物的行为,平板电脑是其从路边所捡后交还给了被害人。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日14时许,被告人范乙至本区新松江路开元地中海商业广场,趁被害人张甲不备,窃得其放置于桌面上的价值人民币489元的苹果牌平板电脑1部及苹果牌移动电话机1部。
  2013年11月7日16时许,被告人范乙至本区九亭镇九亭大街XXX号鞋店内,趁被害人张乙不备,窃得其放置于身边的挎包1只,内有人民币400元和价值人民币3,665元的苹果牌移动电话机1部。
  2013年10月21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浦刑初字第365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范乙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11月1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浦刑初字第3653号暂予监外执行决定,决定将范乙暂予监外执行,期限从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6月16日止。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张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表明,2013年11月2日14时许,其在开元地中海喷泉广场参加“水果达人”的游戏活动,其将苹果手机、平板电脑放在桌子上,转身给客户讲解活动的时候,讲解好后发现平板电脑不见了,两名顾客指着一名女子说可能是她偷了其东西,其即追上该女子并让该女子交出来,该女子就从手上大衣内拿出电脑还给其,后其返回才发现苹果牌手机也不见了,又去追该女子,该女子看到其追来就跑,后其与保安一起把该女子控制。经照片辨认指出被告人范乙就是该名女子。
  2、被害人张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表明,2013年11月7日16时许,其在九亭大街XXX号鞋店内试鞋,其将黄色的包放在右手边,当其转身发现包不见了;此时隔壁店的服务员指着马路对面的短发女子对其说就是她,其在九亭大街XXX号工商银行门口追上该女子,该女子不承认偷了其包,其就报警,同时正好便衣警察过来将该女子控制,过了一会儿,隔壁店的服务员拿了包给其;包内有人民币400元及1部苹果牌手机。经照片辨认指出被告人范乙就是该女子。
  3、证人李乙、李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均表明,当日下午,在开元地中海喷泉广场参加“指尖挑战”的活动时,见到一工作人员将手机、平板电脑放在面前桌上,在工作人员转身向顾客讲解活动内容时,一陌生女子往里挤将手机、平板电脑拿走并快步往出口方向离开,其就提醒该工作人员,该工作人员便追赶该女子,过了1、2分钟后,只见工作人员拿回来平板电脑,后该工作人员想起手机也不见了,遂又去追该女子,5分钟左右,工作人员回来说小偷抓住了,但不承认偷了手机。后经照片辨认指出被告人范乙就是盗窃的女子。
  4、证人王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表明,其在九亭大街XXX号鞋店门口,见一穿黑色衣服的女子将正在试穿鞋子的女子放在旁边的黄色包拿走了,受害人发现包不见就去追该女子,偷包的女子将包扔在路边。后经过照片辨认指出被告人范乙就是偷包的女子。
  5、证人张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表明,其在九亭大街XXX号鞋店上班,从其店往外看时,见到一女子手拿黄色包慌张地跑,其好奇地走到店门口,此时从隔壁店出来一位女子,问其有没有看到谁偷了她黄色的包,于是其指着刚才慌张逃跑的女子,后警察过来将小偷带往派出所。后经照片辨认指出被告人范乙就是其指认的女子。
  6、监控录像表明,被害人张甲在追赶上被告人范乙后,范乙从拿在手上的大衣内,拿出平板电脑交还给被害人张甲;当被害人张甲再次追赶被告人范乙时,范乙见状逃跑。
  7、调取证据清单和发还清单表明,从被害人张甲、张乙处调取涉案的苹果牌平板电脑1台、手机1部、黄色意尔康牌包1只和人民币400元,后将上述物品发还被害人。
  8、鉴定结论书表明,涉案苹果牌平板电脑、手机的价值分别为人民币489元、3,665元。
  9、证人王乙、范甲、沈某的证言及案发经过表明,接到报警后将被告人抓获到案的事实。
  10、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刑事判决书及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表明,被告人范雪芳曾因盗窃多次被处行政拘留和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及因系哺乳妇女被监外执行。
  11、身份证复印件表明,被告人范乙出生于1985年9月19日,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关于被告人范乙是否实施了盗窃行为:经查,1、监控录像显示被告人范乙在被害人张甲追赶到后才将藏匿于大衣内的苹果牌平板电脑交还给被害人,当被害人发现手机也被窃,再次追赶被告人范乙时,范乙却予以逃跑,有违捡拾他人财物的行为表现。2、证人李乙、李甲、王甲均直接目击了被告人范乙的盗窃行为,且有证人张丙目击了被告人范乙拿着被害人张乙失窃之包逃跑的事实。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范乙窃取被害人张甲、张乙的财物,故对被告人范乙的辩解,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范乙在监外执行期间又犯新罪,应依法对前罪未执行完毕的刑罚与新罪所判处的刑罚并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连同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曹吉良
代理审判员 刘 磊
人民陪审员 单国强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慧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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