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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铁刑初字第10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8-12
摘要:(2014)沪铁刑初字第108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刑诉(2014)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
(2014)沪铁刑初字第108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刑诉(2014)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秦为、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8日7时35分许,被告人黄某某在本市轨道交通七号线上大路站进站时,拒绝配合接受进站安检,执勤民警陆某某随即上前教育劝说。黄某某仍然往进站闸机方向硬闯,执勤民警再次上前劝阻时,黄突然用右手击打民警左侧面部,后黄某某被带至警务室。民警陆某某左面部的伤势经医院诊断为软组织挫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陆某某、徐某某、赵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记录、证明、刑事影印件、监控录像光盘、验伤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黄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朱弘煜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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