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4)闵刑初字第160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8-12
摘要:(2014)闵刑初字第160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男;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9月11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金融刑诉[201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6
(2014)闵刑初字第160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男;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9月11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金融刑诉[201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冰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被告人许某某虚构承包本市长宁区XX路XXX大厦工程的事实,向被害人叶某某谎称可转包工地食堂,与叶签订《工地食堂承包合同》,多次收取叶预付的承包费用共计人民币16万元。后被害人叶某某发现被告人许某某并未取得XXX大厦工地的承包权,遂要求被告人许某某返还钱款,被告人许某某以各种理由拖延,后关机失去联系。
  2013年8月20日,被告人许某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许某某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
  2013年9月10日,被告人许某某的家属代为退赔被害人人民币16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陆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叶某某提供的工地食堂承包合同及收条、收据、谅解书,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人民币16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许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的家属在案发后代为退赔被害人全部钱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许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长 李 群
人民陪审员 董孟范
人民陪审员 蔡全荪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顾菊玲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