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刑初字第131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王端强。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4〕1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端强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胥嘉平,被告人王端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王端强至本区轨道交通九号线九亭站4号出口北停车场,采用钥匙开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陈甲停放于此的绿亮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69元)。 2014年3月29日,被告人王端强被公安机关抓获。 另经查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端强处扣押到绿亮牌电动自行车1辆并已发还被害人陈甲。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端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甲的陈述,证人施某、陶某某、陈乙、王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监控录像及视频截图,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购车发票复印件,上海市松江区物价局出具的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端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端强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王端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端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端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9日起至2014年10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钥匙七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书 记 员 刘 磊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朱可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