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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刑初字第123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8-13
摘要:(2014)松刑初字第123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李
(2014)松刑初字第123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李丁。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4〕1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丁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金玉明,被告人李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3日,李丙(已判刑)冒名“何磊”,伙同被告人李丁在本区新桥镇莘松路、春九路路口处,使用伪造的身份证、行驶证、登记证书及保单等,隐瞒了1辆现代牌伊兰特轿车的使用性质系营转非事实,在取得被害人李甲的信任后,与李甲签订机动车交易合同,将车卖给李甲,后李甲实际支付购车款人民币25,000元。
  2014年2月12日,被告人李丁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甲的陈述,证人李乙、朱某、李丙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清单、机动车交易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信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检验记录单,伪造的行驶证、登记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身份证,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交易明细,相关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丁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丁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丁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丁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2日起至2014年8月1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李丁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成素琳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余 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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