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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铁刑初字第7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8-13
摘要:(2014)沪铁刑初字第70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苏慧敏。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刑诉(201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慧敏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2014)沪铁刑初字第70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苏慧敏。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刑诉(201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慧敏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洪梓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慧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17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苏慧敏在本市轨道交通二号线南京东路站开往人民广场站方向的站台上,趁被害人林某某上车不备之际,窃得林上衣左侧口袋内的现金人民币85元。
  2013年5月9日8时30分许,被告人苏慧敏在本市轨道交通九号线宜山路站开往桂林路站方向的站台上,趁被害人黄某某上车不备之际,从黄裤子右侧口袋内窃得苹果牌iphone4S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042元)。
  2014年2月13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苏慧敏在本市轨道交通八号线陆家浜路站开往市光路站方向的站台上,趁被害人杨某某上车不备之际,从其上衣右侧口袋内窃得一部白色小米牌2S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000元)。
  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林某某、黄某某、杨某某的陈述,公安人员出具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到案经过”、工作情况,证人胡甲、谢某某、王某某、夏某某、胡乙、周甲、刁某某、周乙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赃款及赃物的刑事影印件、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光盘及监控录像截图、《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户籍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认定被告人苏慧敏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苏慧敏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在庭审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苏慧敏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7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苏慧敏在本市轨道交通二号线南京东路站开往人民广场站方向的站台上,趁被害人林某某上车不备之际,窃得林上衣左侧口袋内的现金人民币85元。尔后,苏慧敏在车厢内被反扒队员等抓获并被迫将所窃钱款交出。查获的赃款现已依法发还被害人。
  2013年5月9日8时30分许,被告人苏慧敏在本市轨道交通九号线宜山路站开往桂林路站方向的站台上,趁被害人黄某某上车不备之际,从黄裤子右侧口袋内窃得苹果牌iphone4S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042元)。苏慧敏准备逃离现场时,被反扒队员及民警当场抓获,并缴获其抛于地面的该部手机。查获的赃物现已依法发还被害人。
  2014年2月13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苏慧敏在本市轨道交通八号线陆家浜路站开往市光路站方向的站台上,趁被害人杨某某上车不备之际,从其上衣右侧口袋内窃得一部白色小米牌2S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000元)后逃离现场。公安机关通过调阅相关监控录像,发现苏慧敏有重大作案嫌疑,遂于当月28日将其传讯至公安机关。在本院审理阶段,苏慧敏主动退赔了被害人杨某某的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证人胡甲的证言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胡在轨道交通二号线南京东路站执行反扒任务时,目睹被告人苏慧敏盗窃被害人林某某钱财及随后在周围群众的协助下抓获苏并勒令其交出赃款的经过。被害人林某某关于其被窃人民币85元及反扒人员将苏慧敏抓获的陈述笔录与胡甲的证言前后一致;抓获过程还得到了证人谢某某证言的相互印证。关于赃款,公安机关随即制作了《调取证据清单》,同时以刑事影印件的形式固定在案,《发还清单》则反映上述赃款已发还被害人。
  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共同证实,王某某在轨道交通九号线宜山路站执行反扒任务时,目睹被告人苏慧敏盗窃被害人黄某某手机及在站台上抓捕苏的过程中苏将赃物抛于地上的经过。后手机被附近的站务员捡起,随后赶来的站内保安周甲及民警刁某某、夏某某一起将苏慧敏控制并带至公安机关。证人周甲、刁某某与夏某某的证言与之相互印证。证人胡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亦印证了手机是王某某及苏慧敏在争执过程中从两人中的一人身上掉下来的,胡捡起后交给了周甲,周交给了值勤民警。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则反映了其在乘坐九号线时苹果手机被窃的事实。公安机关随即将查获的赃物依法予以扣押并制作了《扣押笔录》,同时以刑事影印件的形式固定在案,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反映,被盗苹果牌iphone4S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42元。《发还清单》则反映上述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于2014年2月13日在轨道交通八号线陆家浜路站乘坐地铁时一部白色小米2S型手机被窃的事实。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杨某某报案后,公安机关通过调阅相关监控录像,发现苏慧敏有重大作案嫌疑,遂将其传唤到案的经过。从案发地点提取的监控录像及录像截图反映了苏慧敏从杨某某右侧口袋内窃出一部白色手机的过程。证人周乙经对上述照片辨认,认出照片中的作案人系苏慧敏。此外,《接受证据清单》及刑事影印件反映出杨某某向公安机关提供了被盗手机的相关发票及外包装盒;经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反映,该小米牌2S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00元。
  被告人苏慧敏对起诉书指控的三起盗窃事实均供认不讳。
  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劳动教养决定书》等证实,被告人苏慧敏的身份及前科劣迹等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且经法庭查证属实。所有证据相互关联,合法有效,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慧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苏慧敏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苏慧敏在庭审时能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且积极退赔被害人的损失,有一定的认罪、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慧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查获及退赔的赃款人民币八十五元、一千元、赃物苹果牌iphone4S型手机一部分别发还被害人林某某、杨某某、黄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陆 琳
代理审判员 朱弘煜
代理审判员 金立寅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程叶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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