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铁刑初字第116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哈某。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刑诉(201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哈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刘晓光、被告人哈某及维吾尔语翻译美丽古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1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哈某在本市轨道交通八号线人民广场站站台层通往站厅层的自动扶梯上,趁被害人安某某不备之际,窃得其随身单肩包内的棕色钱包一只(价值人民币70元),内有人民币1,210元及被害人的身份证一张,行窃得手后欲逃离现场时被反扒人员当场抓获,被告人速将钱包扔于站台地面上。查获的赃款、赃物现已依法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安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工作情况”,证人李某某、王某的证言,赃款及赃物的刑事影印件、《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哈某能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5日起至2014年9月4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查获的赃款、赃物发还被害人安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陆 琳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