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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铁刑初字第11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8-13
摘要:(2014)沪铁刑初字第115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艾某。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刑诉(201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2014)沪铁刑初字第115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艾某。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刑诉(201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刘晓光、被告人艾某及维吾尔语翻译美丽古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7日21时45分许,被告人艾某在本市轨道交通三、四号线共线中山公园站往延安西路站方向一侧站台,趁被害人费某某上车不备之际,窃得其上衣左侧口袋内的白色SonyEricsson牌LT26ii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50元),得手后欲逃离现场时被便衣民警当场人赃俱获。查获的赃物现已依法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费某某的陈述,公安人员出具的“案发经过及到案工作情况”,证人倪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赃物的刑事影印件、《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艾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认罪表现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艾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查获的赃物发还被害人费某某。
  艾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陆 琳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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