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虹刑初字第100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严某某。 辩护人柴小雪,上海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4〕10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某及其辩护人柴小雪出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6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严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苏HKXXXX轿车,至本市中山北一路出甘河路约300米时被设卡民警查获。经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送检严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80mg/mL。 2014年7月10日,被告人严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丁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提供的《醉酒驾驶案件查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曲阳路派出所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严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严某某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在本院审理期间自愿预交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严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4年8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袁蕾蕾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葛立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