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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虹刑初字第99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8-13
摘要:(2014)虹刑初字第99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4]10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2014)虹刑初字第99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4]10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徐某某(另案处理)于2014年1月16日13时30分许,乘坐徐某某驾驶的牌号为苏EKXXXX的大众小轿车,至本市虹口区七浦路XXX号兴旺国际服饰市场1楼、2楼店铺附近,趁被害人万某、余某不备之机,从她们衣服口袋内窃得共计价值人民币1,320元的步步高牌手机一只、三星牌手机一只。嗣后,被告人李某某在乘坐徐某某驾驶的车辆逃离时被公安人员抓获。
  以上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万某、余某的陈述,证人周甲、周乙、徐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拍摄的赃物照片,上海市虹口区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够坦白罪行,系初犯,且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私人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赃物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袁蕾蕾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葛立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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