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虹刑初字第96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 辩护人茆志军、徐雯君,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4]10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刁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茆志军、徐雯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2月起,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资质的情况下,向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的病人或者家属低价收购药品,然后再将收购来的药品加价贩卖给他人,从而牟取差价。2014年4月16日,被告人王某某被查获,公安人员还在其居住的本市普善路铁路新村付3号内查获大量王某某收进并欲加价出售的药品。经上海市医疗保险监督检查所核价,在王某某上述居住处查获的药品价值为人民币173,796.42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证人任某某、汤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拍摄的药品照片、《案发经过》,上海市医疗保险监督检查所出具的《核价单》,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虹口分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经营罪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认定非法经营额不应以相应药品核定的市场价为准,而应该以王某某收购或者出售该药品的金额为准及王某某的非法经营行为属于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涉案药品的购买、销售价格均无法确定,在此情况下,根据被查获药品的市场价格确定其非法经营额,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人王某某为非法经营而购进药品,即属于非法经营的既遂。故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但是鉴于非法经营药品的社会危害性,对其不适用缓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药品经营管理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2017年1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违法所得及查获的非法经营的药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金伟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葛立刚 |